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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黃磊
  通過對酒駕特定同車人進行處罰,可以讓特定同車人對酒駕者進行規勸,從而在一定範圍內避免酒駕發生。然而,安全憂慮不該超越法理。從行政處罰的法定原則而言,道路安全法並未明確規定與酒駕者的同車行為應予處罰。目前援引的依據是22條第3款“任何人不得強迫、指使、縱容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、法規和機動車安全駕駛要求駕駛機動車”。顯然,這種援引將同車行為等同於“強迫、指使、縱容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”,屬於偷換概念。
  同車者雖然有制止義務,但這種制止義務應屬於道德上的規勸義務。在沒有法定條款的約束下,我們顯然不能將道德義務泛化到法律層面,更不能藉此成為行政處罰的依據,否則不免有懶政、斂財之嫌。
  何況,具體執法中,交警如何認定同車人與駕駛員的親屬關係、同事關係?另外,就交警執法範圍而言,能否調取雙方身份證明及關係證明都還是個疑問。  (原標題:安全憂慮不該超越法理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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